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

宅男大翻身
作 者: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
分类: 法律法规
最新章节: 第二百零四条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后更新: 2022-12-15

图书简介

《民法典》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于仅次于宪法的重要基本法, 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是时代精神、民族精神的立法表达。《民法典》在全面总结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现行有关民事单行法律进行系统编纂,形成我国民商事领域的基本行为规范和裁判规则,为民商事活动提供基本遵循,为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民商事案件提供实体法依据,为新时代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提供完备的民事法治保障。
目录
正文
绪论:《民法典》编纂概述
第一章基本规定
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 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 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 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 ,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裕
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 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自然人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四条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 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 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追认;但是, 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 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 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条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 规定。
第二十二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存获利的民事法律行为 或者与其智力 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奎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 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 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 经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监护 第二十六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富有抚养 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
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 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第二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有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 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第二十九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 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 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二条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久在所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 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 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 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 监护职责。 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第三十六条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
第三十七条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 赡养费 抚养费的父母 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 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 八条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护人资格后 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 确有悔改表现的惊奇 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 是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第四十条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两年的 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条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目起计 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 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 成年子女 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
第四十三条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 维护其财产权益 。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 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 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第四十五条失踪人重新出现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
第四十六条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厉害关系人 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第四十七条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 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 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 出之目视为其死亡的囲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 外事件发生之目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自然人被宣告死亡 但是并未死亡的 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岀现,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 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第五十二条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 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 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 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 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 承担。
第三章法人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八条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 ,组织机构 ,住所 ,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 ,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 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 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 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法人以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
第六十八条有下列原因之 一 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 的,法人终止: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一 ) 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第七十条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 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也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第七十三条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
第二节营利法人
第七十七条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利机构.权利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 条营利法人应当设立执行机构。
第八十二条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
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
第八十五条营利法人的权利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第八十六条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节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八条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事业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
第九十条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体
第九十一条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九十二条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第九十三条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裁定法人章程。
第九十四条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 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第九十五条为公益目的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
第四节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 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 百条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101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四章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三条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
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 百零五条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 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第一百零七条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
第一百零八条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二条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第一 百一十五条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寶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的定义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第一 百二十四条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百二十五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第一百三十条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节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第一百三十八条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
第四节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
第一百六十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
第七章代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六条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
第一百六十八条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
第三节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第八章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
第九章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九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七条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四条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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